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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zhou Gongyou Automatic Packaging Equipment Co., Ltd.
正义不会缺席长昊律师事务所用行动践六字真言
来源:华体会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3-12-16 07:35:34

  导读: 2014年1月至8月李某任职于哈尔滨BS有限公司,同年8月离职。次年6月份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的许某和张某合作,进入上海某某公司做产品设计开发,同时招了一名叫张某川的技术员负责设计图纸。2015年12月31日哈尔滨某某公司报案称李某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窃取公司大量并使用,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机密罪。哈尔滨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3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对李某、许某、张某进行拘留,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公安机关认定,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李某违反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及《保密协议》约定,将公司大部分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擅自解密,非法拷贝后带离公司,被公司发现后,李某虽然将拷贝文件的电脑硬盘退还给了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但是他还备份了一份在自家的老电脑中。2014年8月李某离职,在其离职后又将这份备份的文件,从自家老电脑中拷贝出来带到就职的某某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2015年张某从哈尔滨某某公司离职,被李某招至“上海某某公司”张某在离职前将哈尔滨某某公司的FFS重膜包装机程序私自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中带至就职的“上海某某公司”后,李某将从哈尔滨某某公司窃取的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拷贝给许某保管,许某又将这些文件私自拷贝了一份藏在家中。在“上海某某公司”,李某伙同张某、许某,利用从哈尔滨某某公司窃取的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研发成功了与“哈尔滨某某公司”同类的FFS重膜包装机等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与哈尔滨某某公司展开恶意竞争,给哈尔滨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情急之中,李某的家属找到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黄律师听完委托人的叙述后迅速理出了本案的诉讼技巧与策略。“在处理本案件时主要从两个方面做,第一个方面是为嫌疑犯李某做无罪辩护,因为案件还没有由公诉机关起诉,而是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提审起诉阶段,我方接受代理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准备辩护意见以及证据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交,做好沟通事宜。第二个方面是尽快使已经被逮捕的嫌疑犯李某获得自由,尽快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仅减少嫌疑犯的牢狱之苦,也为了解整个案件的脉络、分析证据材料获得更直接的沟通对象。”黄律师一席话逻辑清晰目的明确稳住了委托人的心。

  黄律师认为,哈尔滨某某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哈尔滨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别判定所关于FFS型包装设备技术秘密的沪公知鉴(2016)技初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哈尔滨某某公司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FFS型包装设备图纸含有的三种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但是该鉴定中没有对于鉴定的检索范围的专门表述和备注,只是在对检索结果的解读中有相关的表述“检索范围为国际、国内网络数据库文献”,不能看出检索的具体网址及涉及的范围,不排除检索范围过小,没有穷尽搜索的问题。

  除此之外,涉案的技术易于被公众知悉,没有采取比较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具有保密性。关于“技术说明”中表述的密点信息符合商业机密的构成条件中“FFS重膜包装机由送袋底封组件与装袋封口组件构成,外部配有箱体封罩,除了特定场合,一般公众不能看到内部结构鉴别判定人认为符合商业机密的相应条件”。也就是说其在销售过程中的保密措施即是在外部配有箱体封罩,而这一措施只是能预防人们在有封罩的情况下看不到其构造,但是取下封罩后对于构造进行查看就不是什么难事,在销售合同中也没有对于禁止取下封罩的条款,所以,该产品一旦售出构造就可以被查看,这样的话产品构造即为所有人均可知悉。作为行业内的人员是可以通过观察得知产品构造的,所以涉案技术不具有秘密性。

  “虽然商业机密的认定与专利权不同,不要求其具有新颖性,但是作为商业机密权保护对象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之所以可当作商业机密保护,其必然是本行业内不为公知的信息,必然具备一定的新颖性。而本案的涉案技术在其他几个国家已经被使用,对于关注技术更新的行业从业者来说已经不具有新颖性。”综上所述,黄律师认为,上海某某公司所使用的技术并非哈尔滨某某公司原创,并不是哈尔滨某某公司的商业机密,所以即便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也并非侵犯上海某某公司的商业机密权。

  通过对案件的进一步了解和与被告的深入交流,黄律师一步步揭开了事实真相,也一步步把正义呈递到法律的面前。

  李某在哈尔滨某某公司工作长达十五六年之久,其在哈尔滨某某公司研发技术领域也付出了很多的心血,其在离职时保存一些工作中常用的资料和技术也还是为了以后的学习和纪念曾经的工作,并无要使用哈尔滨某某公司涉案图纸的目的,且由于上海某某公司包装机的设计图纸与哈尔滨某某公司包装机的设计图纸存在根本区别,进一步说明李某没有恶意持有哈尔滨某某公司涉案图纸的主观故意。李某、张某持有哈尔滨某某公司的技术信息的来源并不是盗窃行为,而是在职时为了工作方便而持有,他们在离职时也都办理了正常的离职和交接手续并且有有关人员的批准。嫌疑犯并在公开渠道公开哈尔滨某某公司的技术信息,也并未向行业内人员披露信息内容。

  司法机关严谨办事,在收集证据的同时,也积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允许祖国的司法正义受到一丝玷污。黄律师也始终奔走在辩护的最前线,与侦查机关保持沟通,时刻关注着案件的进展情况。在弄清所有的事实后,黄律师以“哈尔滨某某公司FFS技术在欧美等国已被普遍的应用,其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机密,李某没有盗窃、使用或者披露哈尔滨某某公司的商业机密行为,上海某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的发展趋势及产品都不相同,没有与哈尔滨某某公司抢占市场,上海某某公司的产品并未进行销售,没有给哈尔滨某某公司造成损失。”为主题向检察院提出了不逮捕意见书。最终检察院做出了不逮捕决定,三位嫌疑人走出阴霾继续书写自己美好的人生书卷。

  在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刑事立案要求比较严格,法官在判决时也是非常的谨慎,所以就要求所举证据充分、明了。但是一般企业负责人甚至法律顾问因为很少接触此类案件,对此类案件证据要求不甚明了往往会使得自己的权利无法被保护,有时还会造成商业机密被更多人知悉的后果产生。所以,在商业机密被侵犯时要专业的商业机密法律知识和相当的诉讼经验支持。“毫无疑问,在这个案件中长昊律师事务所完全发挥了自己的职业素养与能力,我们尽全力为大家服务!请相信我们!”黄律师为自己更为事务所感到骄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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